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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莊文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文樹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乃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合、內部及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其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與其動機目的,而經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情節不同之其他定刑案例,或徒以連續犯業已刪除,定應執行刑應本於遞減原則,並考量犯罪者本身之情況綜合審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悔過機會,重新從輕為有利之裁定,俾得挽救破碎家庭、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已酌減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況個案情節不同,尤難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情狀,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本件抗告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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