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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瀆職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
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文明前以原審法院承審其詐欺案件之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及書記官朱家麒涉嫌枉法裁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經該署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北檢銘律113他119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犯罪實據,業經簽結等旨,不服該函文而聲明異議,惟該函文既非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乃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得聲明異議,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再抗告人之告發,未完足調查程序即簽結,自有未當,另原審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詐欺儲康寧、簡凡哲,亦有未當,有諸多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證該確定判決確係誤判之冤案,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係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所設之規範,無從為對前揭臺北地檢署函文聲明異議之依據,此外,再抗告意旨所執均係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無關之再抗告人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之相關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顯係誤解法律,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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