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2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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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
再 抗告 人 鍾萬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

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

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縱使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亦非得依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任意拆解、重行定刑,而應以原本錯誤之定刑方式與正確之定刑方式進行比較,倘較諸正確之定刑方式,原本定刑方式雖然有誤,但客觀上並無造成受刑人因此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須另依正確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此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不得重為定刑,以兼顧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鍾萬環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下稱A裁定)、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刑確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及就A裁定附表編號3、4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

然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定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且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不得依憑再抗告人主張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A裁定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無從適用上述規定。

且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縱依再抗告人之定刑方案,兩者接續執行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6年10月,較諸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6年8月,亦未必更為有利,且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6年8月,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客觀上觀察再抗告人亦未因A、B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況再抗告人先前已有多次因犯毒品數罪,經法院裁定定刑之經驗,自應明白判決確定後再為其他犯罪應接續執行,且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差距達1年6月餘,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定刑時,B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甫經起訴,其餘各罪尚未起訴,甚至再抗告人係於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審理期間繼續犯B裁定所示之罪,自不宜以恤刑為名鼓勵犯罪。

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即無違法及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7月8日,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9年4、5月間,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B裁定附表編號2至16亦皆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併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30年6月,總和下限則為8年3月,實務上亦有以原有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下限較諸受刑人主張之刑期總和下限為高,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形,本案檢察官分別聲請A、B裁定定刑,致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6年8月,下限為16年,雖未逾再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然下限卻相差7年9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違恤刑目的;

況上述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之刑期總和上限雖為有期徒刑30年6月,然此係對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而為形式上計算,經實際考量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再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後,即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

四、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8年1月12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9年9月27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

至原裁定另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其抗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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