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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許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之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家祥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之罪且經諭知併科罰金確定在案,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共9罪)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猶為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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