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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熊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熊文彬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2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16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間)、所反應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分成2組,向原審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即本案及另案113年度聲字第394號〈下稱另案〉),然該2裁定合計之裁量上限為有期徒刑48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惟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甲組合,其餘各罪(即編號3至24部分)與另案所示之罪為乙組合,各自定刑,則甲、乙組合之裁量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足見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合方式,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2所示之罪(109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其餘各罪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上揭之執行刑,並無不合。
至另案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及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另案附表編號1、4、9部分),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法可指。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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