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屏德犯如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字
- ㈡縱依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即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
- ㈢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6
- ㈣綜上,A裁定及B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以此核發指揮書執行
- ㈠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7年10月,
- ㈡與再抗告人相同情形者,各級法院已均裁定准許受刑人之請求
- ㈢再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從108年5月8日入監至今,然
- ㈠再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對
- ㈡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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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
再 抗告 人 黃屏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屏德犯如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0年確定;
另犯如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即附件二)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14年確定。
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屏檢錦常112執聲他165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再抗告人所為請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縱依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即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7年10月,又B裁定附表編號2、4至5、6至8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5月、3年2月、10年,倘以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年,加計B裁定前揭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即B裁定附表編號3)共14年5月,刑期仍長達24年5月,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10月)接續執行,則再抗告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25年3月,客觀上相較A、B等裁定接續執行(24年),並非必然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
㈢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各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
A裁定附表編號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其餘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以法定本刑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言,已多達13罪,次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2罪,合計15罪,縱使與其餘15罪合併酌定為有期徒刑24年,仍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重新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等語,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㈣綜上,A裁定及B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以此核發指揮書執行,即屬合法有據。
且A、B裁定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其等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7年10月,且B裁定各罪合併之刑期為58年5月,其定應執行刑14年,加重比例約百分之8,而A裁定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6年7月,加上B裁定各刑合併之58年5月,即95年,如以最長期7年10月加重各刑合併總刑期百分之8計算,如由同一法院整體評價,其所定執行刑應在15年左右(7年10月+加重比例7至8年=15年至16年左右),是再抗告人所求之重組搭配,最少可減8年左右,最多可減至約15年至16年(24年-7年10月=16年2月)。
㈡與再抗告人相同情形者,各級法院已均裁定准許受刑人之請求,重組搭配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實務上准許重組之案例,有各罪宣告刑最長7年10月以上者,各刑合併刑期均為數十甚至數百年者,少有低於再抗告人者,且所列案件均為販賣毒品罪,其最長宣告刑有與再抗告人相若或高出15年以上者,其各刑合併之刑期亦少則數十年、多者達數百年者,其獲重組更定之刑期均在10年至20年間,原審謂依再抗告人所求將多數罪、重刑罪為同一組合重定執行刑未必然較為有利,有違經驗法則,對再抗告人亦有失公允。
㈢再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從108年5月8日入監至今,然在該等案件中均自白犯行而已悔悟,家中71歲高齡之母中風,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身為長子之再抗告人無法陪伴照顧,甚為煎熬。
請撤銷原裁定及本案函文,給予再抗告人重組搭配減輕刑罰之機會,讓再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之孝道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對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且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情節不同,均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詳,已如前述。
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是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據以指摘原裁定有誤。
㈡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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