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3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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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抗告人陳冠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呈因犯加重詐欺罪等10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期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2至10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8月間所犯,附表編號1之私行拘禁罪與詐欺罪相關,綜合斟酌抗告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書(希望考量除附表編號10以外,餘均與被害人和解之情,能夠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以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援引法院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務見解,主張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案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10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相近,其中附表編號2、3、4、7、8、9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害人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3萬零14元、3萬元、1萬6千元及10萬元),且與附表編號2至5、7至9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已超過各罪應沒收之金額,另附表編號10部分因未上繳而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性,非屬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未詳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應定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執行刑為宜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被詐金額、犯罪所得、和解及賠償情形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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