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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
再 抗告 人 余錦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錦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日期誤載民國「111/08/17」,應更正為「111/08/18」),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部分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亦多所不同,均影響社會治安,其中所犯多為竊盜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亦就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認第一審法院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18、20至2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5月),加計附表編號19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年5月)之拘束,復已寬減相當刑期,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援引案情不同之他案裁量情形,泛言其所犯案件之罪質類似,犯後坦承犯行、自行報到執行,現已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令其得早日返鄉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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