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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蔡閎聿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山頂里宏德新村2號(
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蔡閎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綜合審酌各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形。
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業與被害人和解,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乃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僅憑己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不當,尚無足取。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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