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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楊茂崑被訴與張東峯共同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從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將其等所竊佔之坐落OO縣OO鎮OO段000、000地號土地,提供予他人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並僱人操作租賃之挖土機加以掩埋整地,而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下稱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抗告人向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先前於101年及106年間因車禍造成頭部受創,經醫療後迨109年7、8月間,仍遺存智能衰退、衝動控制困難與器質型精神病等症狀,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以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產生障礙,嗣於111年9月29日經法院裁定諭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門診醫囑單、智能與人格測驗報告、特殊心理治療檢查報告、心理衡鑑綜合檢查報告、東泰高中個人在校缺曠課明細、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合稱醫療病歷及受輔助宣告裁定等資料)可稽,顯見伊於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否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喪失,顯係在無犯罪故意之情況下,遭人利用作為犯案工具,上揭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若經調查審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再審聲請案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敘明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有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核與原案件共犯張東峯、證人即駕駛聯結車至前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張宏祥(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確定),以及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職員陳銘芳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指證情節相符,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覆稱再抗告人未曾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旨之函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前揭傾倒堆置廢棄物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前揭傾倒堆置廢棄物土地之鑑定圖,及扣案挖土機1台暨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確有前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原案件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誤。
復次,觀諸原案件卷附再抗告人迭次坦承前揭被訴犯行之供述筆錄內容,再抗告人均能切題回答相關提問,除清楚供述案發始末,並主張其係受人指使,而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答辯外,復陳明原案件與其所另涉發生在彰化地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同,再參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醫療病歷及受輔助宣告裁定等資料顯示,再抗告人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猶需輔助人從旁協助其為特定法律行為而已,並未達完全不能為法律行為而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難認再抗告人於為原案件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因素,以致全然喪失之情形,尚無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或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者應予不罰規定諭知無罪之情形。
又縱令再抗告人於前揭案發當時,有因前述頭部受創後遺症等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責任能力受限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僅係影響科刑之輕重而已,無礙原確定判決對再抗告人被訴犯行罪名之論斷,顯非得聲請再審規定所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違誤之情形,即令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暨附具之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是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人不服上揭第一審裁定而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病歷及受輔助宣告裁定,暨伊並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挖土機,而係遭幕後廢棄物清理集團利用作為犯案工具等新事證,足以證明伊係在責任能力嚴重受損,且不具有犯罪故意之情況下,而為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
乃本件再審聲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對於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已屬不當。
又原案件承審法院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關於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應受強制辯護保障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伊辯護即逕行審判,遽而認定伊有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可議云云。
四、惟原審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已詳敘其再審之聲請何以不符合准許開啟再審規定之理由,難謂有何違法,復敘明: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其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
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案件承審法院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即行審判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尚不屬於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五、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再審之代理人,並未針對案情為伊爭取合法之權益,加以伊罹病就醫住院等因素,以致就本件再審聲請案件未能為充分之陳述,原裁定對於第一審遽行駁回伊聲請再審之違法裁定未加以撤銷糾正,猶予維持,而駁回伊所提起之抗告,顯有不當云云。
經核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以上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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