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4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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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除有該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抗告。

本件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謝諒獲聲請停止審判部分,屬判決前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情形,自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二、又依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提案之規定,不論「自行提案」或「當事人聲請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

而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的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始有提案之義務。

又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狀,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狀載聲請選任王崇宇律師為義務辯護律師並聲請本院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

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與王崇宇律師之委任狀,且該委任屬當事人間之契約,尚無聲請法院選任辯護人之可言。

又本案既屬無抗告權之抗告,亦無法律見解應經由大法庭統一之可言。

況抗告人亦未具體表明與本件裁判結果具有重要關係之何項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之情形,或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顯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關於當事人聲請提案大法庭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所請亦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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