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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美嬌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誣告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㈠依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89頁暨第二審電子卷證第474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電子卷證第782頁照片,可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㈡原確定判決第二審電子卷證第448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已明確記載抗告人受有傷勢,須調查斟酌陳勝德醫師證詞加以釐清,㈢告訴人黃文隆歷次偵審供證前後矛盾不一,又與勘驗光碟結果資料迥異。
則以抗告人曾就同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新事實、新證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認定前揭證據均存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證言,亦未提出已證明為虛偽之法定證據資料。
因認抗告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案件電子卷證可參。
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說詞,並以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述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惟因原審裁定書就抗告期間誤載為10日,抗告人依此救濟期間,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以其逾越5日法定抗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
抗告人旋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經原審以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並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因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抗告人於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前,已行抗告而經本院認抗告逾期予以駁回,則其嗣於聲請回復原狀時,應認業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因而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
本案全卷於113年6月27日函送繫屬本院。
以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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