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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薇玲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偽證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證據聲請再審,主張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㈠附表一編號33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編號42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編號34則係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收到黃政雄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所示支票之領具單,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不具備嶄新性要件,非屬新證據、新事實。
㈡抗告人提出附表一編號6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其上記載聖源企業行之負責人為李侑宸(即李至宏之子),以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名片記載李至宏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據以主張聖源企業行之負責人為李侑宸,李至宏不得代表聖源企業行云云。
惟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未必一致,又自然人並非不得身兼數公司之職務,且李至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被告為抗告人與黃政雄)審理時證稱: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是我兒子(指李侑宸),但我是實際經營者,我最清楚聖源企業行的狀況,我兒子不了解等語。
何況抗告人並不否認係李至宏委請其協調處理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乙事,則抗告人提出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上揭證據並為上開主張,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32、35至41、43至52所示內含切結、保證、確認、核對、會帳、收據等文義之文件均為「影本」(部分為彩色影印),雖多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侯秋如(聖源企業行會計,即王清林之妻)、瑞華公司或黃祈和等人之印文。
惟觀其製作格式、書寫字形均有諸多相同之處。
又其文字均係以抗告人立場為主之瑣碎性敘事,非若一般交易憑證係以簡明扼要方式記載雙方權利、義務。
且內容極具涉訟個案之針對性,所載「事實經過」多涉及印文名義人以外之對象(如聖源企業行公司或瑞華公司之職員、銀行、陳清得等人),顯非印文名義人可得單方切結、保證、確認各該文件所載之全部文義內容。
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聖源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記載買受人分別為瑞華(公司)黃祈和、抗告人,惟其上所載均非該等人有向聖源企業行購買何等商品服務,此等不合交易常規之文件,均不符常理,是否真正,極其可疑。
倘若上開文件確屬真正,即屬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然絕大部分文件(除編號1至3所示發票外)未經抗告人於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遲至聲請再審時始提出,足徵其形式真正確屬可疑。
再者,參酌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提出之被證6、8、9、10、15、16、20等(按上開被證編號係原確定判決之編號)文件,經原確定判決案件調查詢問該等文件簽署名義人李至宏、黃祈和、葉安真,其等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
葉安真更進一步證稱其只是會計,無權代理瑞華公司簽署文件,遑論其僅見過抗告人2次。
李至宏、葉安真復一致證稱:渠等並未同時簽署文件等語。
黃祈和再證稱:我們之前在民事或其他的法庭,應該都已經有證明抗告人會做相關偽造的東西,本公司沒有這樣的東西,我不知這是怎麼來的等語。
且比對該等文件內容,俱與李至宏、黃祈和、謝振宗及相關卷證資料交互勾稽後據以認定之事實不符,而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
益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32、35至41、43至52所示文件應非真正,其上所載內容自不能逕予採認。
況且,觀諸上開文件所載敘事性內容,或與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調查結果所為認定不符,或為抗告人與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陳清得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影響抗告人代理黃政雄與瑞華公司間就聖源企業行積欠之工程款成立代償約定,自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是抗告人提出上開文件均非可執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證據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且所提出附表一所示資料亦非屬新證據、新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除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8,525,730」,應更正為8,525,130;
附表一編號17之「(會帳帳)」,應更正為會帳書;
附表一編號20之「(本院卷第311頁)」,應更正為(本院卷第311、312頁);
附表一編號33之「(本院卷第359至403頁)」,應更正為(本院卷第373至395頁);
附表一編號42之「(本院卷第481至485頁)」,應更正為(本院卷第481至486頁);
附0表一編號49之「104年8月2日切結書(含收據)」,應更正為104年8月20日切結書(含收據);
附表一編號52之「104年8月25日切結書(含收據)」,應更正為104年8月25日確認證明書(切結書)外,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聖源企業行發票記載買受人為瑞華公司黃祈和、抗告人,惟其上所載並非該等人有向聖源企業行購買何等商品服務,此等不合交易常理之文件,均不符常理,是否真正,極其可疑。
倘若上開文件確屬真正,屬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然未經抗告人於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云云。
惟伊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聲請再審時提出。
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據,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函查之二聯式營業稅申報資料字軌號碼相同,且係申報為空白未使用發票,原裁定逕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並非該等人有向聖源企業行購買何等商品服務,係不合交易常理之文件云云,似有不當。
㈡附表一編號7、11至13、16至18、27、28、31、32、40、46至52所示相關送款簿、送款簿及保證函(切結書)、送款簿及保證書(切結書)、核對書(保證書)、證明書(會帳書)、確認證明書(切結書)、切結書(證明書)、切結書、切結書(保證書)、切結書(含確認證明書)、切結書(含收據)等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交付聖源企業行作為抗告人交付聖源企業行現金之借款收據,其內容自具憑信性,且其上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瑞華公司、黃祈和等人之印文與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瑞華公司、黃祈和的印鑑章相符。
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影本上之瑞華公司、黃祈和的印文,亦與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案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瑞華公司、黃祈和印鑑章相符。
再者,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影本上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本票上的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相同。
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影本上之瑞華公司、黃祈和的印文,亦與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案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相符。
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影本上之瑞華公司、黃祈和、李至宏印文,亦與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案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瑞華公司、黃祈和、李至宏的印文相符。
可見上開相關書據均係黃祈和蓋印,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所製作,黃祈和、李至宏瀏覽後於其上蓋章。
另附表一編號5至13,分別蓋有如各該附表「備註/出處」欄所示之印文,其中編號5至7、9至13之相關書據上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之印文,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本票裁定上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相同;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會帳書(切結書)上之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與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案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相符。
附表一編號41所示委任書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潮州分行)、李宥田印文,未經專家鑑定及潮州分行認定,自無從逕認為非真正。
以上均無不實,原裁定之認定與常情不符,尚有未當。
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影本上之買受人是否確有向聖源企業行購買各該商品,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函查,不能逕從各該發票影本判斷是否不合常理。
且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遽以各該發票影本上之印文非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難謂適法,併應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四、經查:㈠原裁定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聖源企業行發票影本記載買受人為瑞華公司黃祈和、抗告人,惟其上所載並非該等人有向聖源企業行購買何等商品服務,此等不合交易常規之文件,均不符常理,是否真正,極其可疑。
倘若上開文件確屬真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然未經抗告人於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等旨。
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則抗告意旨㈠稱其事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聲請再審時業已提出云云,與原裁定上開論述無涉,亦無從改變抗告人未於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的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會帳書(切結書)上並無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有該會帳書(切結書)在卷可稽。
抗告意旨㈡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會帳書(切結書)上之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與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案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相符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詐欺案件係依抗告人聲請,將相關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非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
且送鑑定的資料中,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PW4802751、PW4850719、PW4850725、彰化商業銀行票號LN1854396等四紙係「支票」,而非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有該判決可稽。
是抗告意旨㈡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影本上之相關瑞華公司、黃祈和、李至宏的印文,與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案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瑞華公司、黃祈和印鑑章、印文相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說明:抗告人聲請將其提出之證明書、切結書各1紙、領具單3紙,及背面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及瑞華公司大小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PW4802751、PW4850719、PW4850725、彰化商業銀行票號LN1854396四紙支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除其中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書為影本,無法提出正本,無從囑託鑑定外,原審法院另向彰化銀行調取雙方均不爭執真實性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鑑卡,真正之蔡祥銘律師刑事委任狀原本,請蔡祥銘律師提出「蔡祥銘律師印」印章實物1枚,請李至宏至原審法院製作指紋登記卡,以上述資料作為比對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抗告人提出證據之真偽。
法務部調查局將待鑑定之資料分類如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PW4802751、PW4850719、PW4850725、彰化商業銀行票號LN1854396之支票原本各1紙編為甲類資料。
②104年1月30日切結書原本1紙編為乙類資料。
③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領具單原本各1紙編為丙類資料。
④103年11月20日委任書及其附件原本1份編為丁類資料。
⑤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原本1紙編為A類資料。
⑥刑事委任狀原本1紙編為B類資料。
⑦「蔡祥銘律師印」印章實物1枚編為C類資料。
⑧李至宏指紋登記卡原本1紙。
鑑定結果為:①、印文鑑定部分:a.甲、乙、丙、丁類資料上「李侑宸」印文均與A類資料上「李侑宸」印文不同。
其中甲類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正面「李侑宸」印文,因紋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異同。
b.甲、乙、丙類資料上「李至宏」印文相同。
c.甲、丁類資料上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相同。
d.丁類資料上「蔡祥銘律師印」印文與B、C類資料上所蓋「蔡祥銘律師印」印文不同。
e.有關「聖源企業行」印文之異同,依現有印文資料歉難鑑定;
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印A類資料上「聖源企業行」印文之印章實物及與爭議資料時間相近之其他蓋印清晰之參考印文原本,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
②指紋鑑定部分:案經逐一檢查與比對爭議之12枚指印,即乙類資料11枚指印、丙類資料1枚指印,發現該等指印不僅形體大小吻合、印色濃淡一致、紋線分布相符,印墨沉積與殘點之位置、特徵亦均相同。
是自然捺印2枚或2枚以上指印時,其印跡型態與印墨特徵應難如此相符,研判乙、丙類資料上12個指印應非李至宏手指直接捺印,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3280號函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可證,顯見甲、乙、丙、丁類之印文均非真正,核與李至宏指訴及證人葉安真證述相符,益證抗告人所辯均屬虛偽等旨。
抗告意旨㈡執憑己見,自行解讀鑑定結果,或持與鑑定結果有出入之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訊問時,提解抗告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有原審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抗告意旨㈢稱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㈥綜合前旨及其餘抗告意旨,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裁定或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停止刑罰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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