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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博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再證1所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合稱自白書),主張抗告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為供自用,並非意圖販賣;
另檢具再證2所示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經診斷患有躁鬱症,其與友人池煜泰對話時適為躁症發作,對話內容並非能表徵其真實有販賣大麻之意圖。
而以上開自白書、診斷證明書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自白書、診斷證明書,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為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是其聲請顯無理由,因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揭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
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等旨。
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情形,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
清;
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
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之自白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不否定均為新證據,而係以就上開新證據本身單
獨,或綜合卷內事證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旨。
惟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其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須單獨或綜合評價之結果,始能判斷是否達到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已難認從形式觀察聲請理由,即得以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此為法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之實體判斷問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
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或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乃原裁定先實質審查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綜合卷內事證觀察,均不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嗣又以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遽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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