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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李昭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李昭美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法院駁回其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加重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就前揭刑事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以其並非再審救濟之標的,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就關於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又聲請意旨所指應由法官以Whatsapp通訊軟體加入Davies Allen Coper帳號、致電或傳真石油公司羅馬總部詢明事實等方式調查等旨,惟事實審審理時已賦予其偕同所指前揭證人到庭說明之機會,前揭證人卻均藉詞未到,又倘依所指方式以通訊軟體調查,或致電詢問,或因對象人別難以確認,或所陳無憑,縱有所陳述亦不具確實性。
記明聲請意旨另請求傳訊所指在臺投資石油公司獲利之投資人到庭以佐證其辯詞,所請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理由,從而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具確實性,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復再說明本件聲請何以顯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之必要,所指應調查之證據均係抗告人掌握,亦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所指證據之理由,因而亦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詳予論述,其結論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憑己見,就確定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另泛言指摘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列載各情為必要之調查,即駁回本件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於法有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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