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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謝朝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謝朝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4月)部分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又因抗告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明第二審上訴,另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再審,然並未檢附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再審之具體事由及提出證據。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雖因此於同年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證據狀」,形式上已具狀補正,然該狀除釋明因其來不及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求法院自行調取,及泛稱有新事證等語外,其餘內容僅係重申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解,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再為爭執,實質上並未依限補正敘明合於法定再審要件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或證據。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無開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其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
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
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
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
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
本件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抗告意旨所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等語,尚無從執以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
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原確定判決所指之抗告人販賣毒品犯行,除證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縱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亦請給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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