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6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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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虎簡字第112號(1罪)、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共12罪)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7年9月確定,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六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雲林地檢署113年4月2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19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復:「……三、經查,台端具狀雖引用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惟顯係對該裁定意旨有所誤會,該裁定係針對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相互間如有其他組合方式導致原裁定顯失公平情形者而言,但台端具狀僅無端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有失公允云云,並未指稱有何該裁定倘與其他重新組合方式可能對台端更加有利之情形,倘依台端所述,語意顯然僅針對上開單一裁定不服,並非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情形。

四、故台端所述與現行法令、判決或裁定均有不合,但亦可能肇因於台端語意不清或對現行規定有所誤會,本署仍告知可能之救濟方式,請台端先行釐清確認究係針對何者不服,倘:㈠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不服,認為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過重、不當等情,請向該院尋原抗告相關程序處理而非向本署聲請;

倘㈡認為有其他重組方式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重新定刑更加有利,請具體逐點提出⑴欲重組之涉犯各罪為何、⑵有無其他裁定之罪可與該裁定定刑、⑶台端希望改以何罪與何罪定刑、⑷倘依台端之重組方式為何較現況更為有利,否則本署無從審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況。

……」等語。

抗告人遂對之提起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手法同一,時間接近,請考量上情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等語。

惟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執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並未指明應如何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或應與抗告人所涉其他犯罪如何定刑,將更有利;

況上開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業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揭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導致合併時僅略減2月,然該等販毒案件,罪質同一,手法類似,且時間緊密,為緩和接續執行可能存在刑罰顯不相當,應將所犯之販賣毒品之各罪視為一體,以最長期刑7年8月為基準,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其餘各罪依次酌加數月,以限制加重方式定刑,俾符合公平正義,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㈡抗告人並非對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不服,而是原本之定刑,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係於資訊不足下請求定刑,未受聽審權之保障,而由檢察官將販毒案件分拆到不同定刑組合,再接續執行,對抗告人不利,自應將2指揮書視為一體,給抗告人更有利之組合方式等語。

惟查:抗告人固以其分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之販賣毒品罪應予合併定刑之請求,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云云,惟並未據其指明上開臺灣雲林、嘉義等地方法院所判決之販賣毒品罪究係何案、罪刑為何及應如何重組定刑;

至縱認抗告人於本案函文提及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即係該應重組合併定刑之案件,然該裁定業已確定,自無從再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

又如僅係包含該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所示之罪,亦未據抗告人提出得與之重組合併定刑之其他案件為何。

則無論抗告人所指上開二法院之判決是否包含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檢察官均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前揭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本案函文因而拒卻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另援引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為本件抗告之依據,然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仍有未明,顯然無從判斷個案情節是否相符,尚難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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