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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陳端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陸宗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刑事裁判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端明因犯罪嫌疑人陸宗俊等人涉犯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所有其附表「財產所有人:陳端明」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後,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住所地即○○○○○○縣○○道0段00號00樓,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再抗告人受僱人即前址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從前開裁定正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4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第二審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5日屆滿(原裁定誤以在途期間4日,計算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7日)。
再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3日始提起第二審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漫謂其早已報名前往土耳其旅遊,113年5月13日返國,翌(14)日上午轉貼信件予陸宗俊,同年月15日由陸宗俊至再抗告人住所簽收文件,並拿取航班機票存根留存證明,且不動產是陸宗俊之配偶為考量退伍生活方便性購入,貸款多以其軍職退休俸繳納,並非陸宗俊之犯罪所得等與第一審裁定送達及抗告期間計算無關之事項,提起本件再抗告,而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提起第二審抗告逾期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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