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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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蔡永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蔡永星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重複宣告沒收部分,核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僅受顏名謙之託丟棄2張提款卡,並無提領款項之行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部分應為無罪或改論以未遂犯云云。然抗告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每一詐欺犯罪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被害人潘琇暉受騙而依抗告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等實際掌控之帳戶內時,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縱經帳戶名義人陳苡靜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後返還潘琇暉,以致抗告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未及領得該筆款項,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或既遂、未遂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調查、審認,核與所謂「新事實」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傳喚陳羿志、顏帥、顏名謙以證明上開事實,即無必要。㈢聲請再審意旨雖又以抗告人自承對被害人陳亮彤實施詐騙並提領款項,僅單獨一人犯案,附表三編號3部分應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屬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抗告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之目的,而屬共同正犯;況抗告人上開所為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自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無理由,因認其再審聲請應予以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載述所憑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區分為前段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後段之車手提領款項,抗告人與其他共犯均屬後段提領款項之車手,僅對「有相當程度認識」之犯罪負責。

抗告人及共犯顏名謙等人對附表四潘琇暉受騙匯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且於潘琇暉匯款前,抗告人即將提款卡丟棄,之後由陳苡靜匯出歸還,根本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抗告人就附表四部分「無認識且無行為」,自應「無處罰」。

㈡因抗告人先前否認犯罪,原確定判決乃依顏名謙包裹式認罪,將所有罪責歸由抗告人一人承擔,認定抗告人與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共負刑責,卻未將顏名謙列為共犯。

然抗告人現已自白附表三編號3係其一人所為,與詐欺集團無涉,且願依法返還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為「全新之證據」,原裁定未予審酌並開啟再審,顯非事理之平。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潘琇暉之指訴,證人陳苡靜、游紫菱及共犯證人顏名謙之證述,暨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並說明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何以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另就抗告人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說明、指駁。

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意旨㈠所載各節為由聲請再審,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證據,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徒憑自己主觀意思,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評價,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抗告意旨㈠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前詞,指稱附表四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抗告人雖以其「自白犯罪」作為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惟被告任意性自白,須憑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固在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其於「105年7月13日開立LINE帳號…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時點及方式行騙,復於105年7月15日21時9分許詐得(提款)2萬元得手」,並主張附表三編號3之詐欺犯行,乃其一人所為等語。

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罪,未曾為上開陳述或主張,卷內亦無其他佐證,無非係抗告人一己之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仍不足以產生動搖,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並不相符。

原裁定本於同上之見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㈡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綜合前旨及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或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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