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7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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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楊澎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

又數罪均待執行,但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則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接續執行。

是檢察官為接續執行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待執行數罪,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先填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換發指揮書,其執行指揮,尚無從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澎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固執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執行指揮書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指摘檢察官嗣以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同時亦載明:「……3.接續本署110年執緝子字第1669號之4指揮書後執行。

4.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

等語。

依其文義,所指「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一詞,僅係執行檢察官於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前,為接續抗告人他案之執行,暫時所為之記載,並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執行指揮書告知所犯案件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指揮書擅自更改執行刑一節,顯屬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收到記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執行指揮書,原裁定謂應以記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執行指揮書為準,既然如此又何必發出記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執行指揮書。

㈡抗告人並無未經裁判之餘罪,檢察官竟謂第一份執行指揮書僅係暫接執行,而變更為第二份執行指揮書加重執行,形同多犯一罪,難道先前刑事法庭之裁判也可不算嗎?中華民國律法何在?故應依第一份裁定及第一份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為準,方屬適法。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共3罪),並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經抗告人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7月確定,前開第一審判決固曾就上述6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業經原審法院撤銷,且未就上開6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又抗告人另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前已入監執行,檢察官為能接續執行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共6罪),於尚未聲請法院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前,以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執行指揮書先予執行,依前開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

至該執行指揮書雖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等文字,然查無相關定刑裁定,此觀該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 「……3.接續本署110年執緝子字第1669號之4指揮書後執行。

4.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

更臻明確。

嗣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共6罪)定應執行刑,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即本諸前開定刑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另填發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6罪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應執行刑,並於備註欄載明「……3.本件係定應執行刑而更換指揮書。

4.接續本署110年執緝子字第1669號之3指揮書後執行,並註銷本署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指揮書。」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尚無從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謂先前已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之裁判,而稱僅得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抗告意旨徒憑已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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