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7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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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林  昊(原名林子權、林宇崴)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准予強制治療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昊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間為3個月,惟抗告人出席率僅50%至74%,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19日第22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從事保全工作期間再犯疑似性自主案件,經評估為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應接受強制治療;

新北市政府另通知抗告人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抗告人仍未依規定出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0日、6月3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新北市政府再通知抗告人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出席率仍不高,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13日、4月15日評估其再犯風險高,仍須密集予以監控及進行身心治療,及決議抗告人不通過評估。

並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以其出監後即未再出入聲色場所或與八大行業異性交往,現亦無從事社區保全工作,並固定接受輔導治療課程,生活已步入正軌,所涉性騷擾事件,僅係好意攙扶酒醉女子返家,並無踰矩行為云云,惟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9月19日會議決議,係以抗告人前開「疑似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雖欠缺警詢筆錄、檢驗等實質證據,然其案件情節與抗告人所犯前案犯罪手法相似,而認有再犯危險性,且抗告人經多次告誡仍蓄意違反規定從事保全工作,對於身心治療態度消極抗拒,並長期出入聲色場所、與異性界限模糊,性關係混亂,有以與異性「一夜情」或「撿屍」等高風險方式抒發性衝動等情,而認有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且依113年3月13日、4月15日之評估報告仍難認抗告人已知反省而能積極配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益徵社區處遇已無法有效降低其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旨。

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11年9月19日即已作成決議,然新北市政府遲至112年10月3日始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治療,抗告人之生活、工作狀況及接受輔導情形,與111年間已有諸多不同,前揭決議之評估正確性已有疑問;

且該決議係以抗告人曾於111年9月14日從事保全工作期間再犯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然抗告人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僅係好意攙扶酒醉女子返家,並無踰矩,亦無遭人發現制止之情,因該女子酒醉而生誤會,該女子事後亦未提告或製作筆錄,僅有一紙通報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應認定抗告人確有性騷擾犯行;

原裁定另認抗告人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除車禍、生病請假4次外,另7次均遵期報到,原裁定顯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接受輔導教育之成效,而有違法;

抗告人自前述遭人誣指之性騷擾案件後,即未再從事保全工作,且有正常工作,並在更生人「張登凱」鼓勵下從事公益活動;

另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13年3月13日、4月15日評估報告均過於主觀片面,僅憑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即認抗告人再犯風險高,入人於罪,抗告人確有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出席率甚高,亦未遲到,上述評估報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

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先後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1年9月19日、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13日、同年4月15日評估結果,均認有再犯危險等旨。

且觀諸卷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新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評估報告、Static-99評估量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聲保卷第29至59頁、第99至108頁、聲保更一卷第39至54頁、第87至97頁、第101頁),評估小組係綜合抗告人於身心治療團體之出席率、個案治療歷程、家庭狀況、親密關係、工作狀況、人際關係等因素,據以評估其再犯危險因子、對法律之遵從度、可治療性,並據以得出抗告人有再犯危險,及建議強制治療之結論,原裁定依據卷內上述資料,對於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說明指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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