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7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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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
再 抗告 人  文小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文小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載各罪,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各獲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7年11月、8年4月、6年6月確定(下各稱甲案、乙案、丙案);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接續執行合計22年9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附表一、二、三所載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

且各定刑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尤以乙案、丙案更甚,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許事後任意擇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重複定刑。

㈢再抗告人主張應將甲案即附表一編號5之罪拆出,與乙案即附表二編號1、2各罪合併定刑,另將附表二編號3與丙案即附表三各罪重新定刑(下稱重組方案)。

但甲案、乙案、丙案之定刑基礎並無變動,再抗告人將原已特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另行擇定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不應准許。

且依重組方案:①附表一編號1至4曾經定刑1年2月;

②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1、2各罪合併定刑時,其定刑上限為15年4月;

③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三各罪合併定刑時,其上限為11年8月;

合計①、②、③為28年2月,較諸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丙案之22年9月,並非必然更有利。

且依重組方案重新聲請定刑,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甲案、乙案、丙案之組合,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定刑予以救濟之必要。

檢察官以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另行定刑之聲請,於法有據,第一審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1年2月,且已經執行完畢,檢察官併同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中,以編號4之二月為最輕,併同編號5(7年4月)部分重新定刑結果為7年11月,而有嚴重之落差。

㈡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2,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相當,且合於定刑要件;

再抗告人亦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卻無音訊。

若以上請求獲准,待其時偵查、審理中之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各罪結案並合併定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

㈢再抗告人於收受檢察官交付之調查表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以為勾選同意後,前述㈡情形,會獲准許,而不會有本件甲案、乙案、丙案三裁定應接續執行22年9月之結果。

況再抗告人同意甲案5罪合併定刑時,乙案、丙案(各罪),似已確定。

檢察官選擇將附表一編號5之重罪與同附表編號1至4之輕罪聲請合併定刑,而非將同為重罪之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5聲請合併定刑,並將其後衍生之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三各罪另聲請合併定刑,即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選擇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方式聲請定刑,且已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之結果,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

請撤銷甲案、乙案、丙案之執行指揮等語。

四、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五、經查:㈠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罪,曾經法院為前述之定刑,均已確定,應接續執行合計22年9月之事實,並無疑義;

以上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事,亦未經再抗告人爭執。

而再抗告人所提重組方案之刑期總和上限共28年2月,較諸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丙案之22年9月,並非必然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均經原裁定論斷、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依前述說明,法院即應受各該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從附表一、

二、三各罪中任意抽出全部或部分犯罪,重新組合、定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確定之事實,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日期107年11月8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3案件於108年4月2日判決確定日之前,且於109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此觀附表一之記載即明。

足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編號1至4各罪之定刑裁定確定之後所增加且合於數罪併罰之罪,檢察官認為合於定刑要件而聲請合併定刑,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裁定定刑時,是否有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則係將來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

再抗告意旨㈠指摘違反一事不再理,應有誤會。

六、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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