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80,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
抗 告 人 何新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何新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4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或竊盜犯行、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之意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後之總和,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並無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原裁定未考量其所犯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語,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尚無可取。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並泛以使其早日重啟自新,求為從輕裁定,均非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