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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謝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美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哲字第696號指揮執行。
原審法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等情形,不得僅依憑抗告人之主張,再行拆解、重新搭配組合,而重定應執行刑。
執行檢察官依前開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並非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泛稱:法院就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應審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方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爰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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