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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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黃美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提起上訴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美仁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改判論抗告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

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22日向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送達,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抗告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其上訴期間自收受該判決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2月15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9日始具狀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高雄女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附卷可憑,顯已超出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到本案判決所載「原判決撤銷」,因為沒有仔細留意判決內容,以為是判決無罪,所以才未提起上訴等語,惟抗告人自109年間起迄112年間止,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陸續對各該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抗告人相當熟稔相關上訴程序事項,故其託詞上情,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稽,應認其不能遵守上訴期限,係由於自誤,不能謂為非過失。

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其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重為爭執其因誤會本案判決是撤銷改判無罪才遲誤上訴期間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案判決之主文,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無疑義,縱令抗告人所言屬實,亦係因自己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顯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請求發回更審以利原審法院可啟動修復式司法,讓伊能退款還給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合,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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