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連亭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連亭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7至1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年、10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部分罪名相同)、罪數、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尚有他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6號)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並於合併定刑後,建請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至10年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犯他罪刑確定部分,倘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