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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7號
抗 告 人 蔡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駁回其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
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蔡文政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所示各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易言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乃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褫奪公權10年,未考量犯罪之時間、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有過度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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