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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再 抗告 人 高子玹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高子玹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相似,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以及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踰越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給予適度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誤。
因認再抗告人以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其他定刑案例,或徒以連續犯業已刪除,定應執行刑應本於遞減原則,以避免重複評價,並考量犯罪者本身之情況綜合審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給予悔過機會,重新從輕為有利之裁定,俾得早日回歸家庭扶養年邁父親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酌減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況個案情節不同,尤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情狀,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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