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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黃國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66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悔悟,為使抗告人有自新機會,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
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難謂違法。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
至抗告人另提出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個案不同情節所為裁量,尚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失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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