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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陳宗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興(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裁定)。
又因犯竊盜、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案件,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如
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經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惟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之甲、乙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均係由高雄地院為之;
抗告人既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抗告人遽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乃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繕具之「刑事抗告、聲明異議、聲請狀」及「刑事陳情狀」,僅指摘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案裁定結果,客觀上與其罪責顯不相當,而有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核係就本件得否重新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為實體上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以其並非管轄法院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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