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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文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文華(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告訴人廖國廷成立和解,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和解書)1份,據此主張抗告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緩刑宣告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而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僅得作為法院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之事由。
且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抗告人雖於原確定判決成立暨確定(112年10月18日)後,提出其於同年11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和解書)作為新證據,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新事實,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事實認定,而認其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適法再審理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刑事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或法定刑罰義務減免基礎事實之認定,因發現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以行救濟。
然為兼顧個案實體正義之救濟及保障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事後發現有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款規定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為限。
至於事後發現案件因欠缺實體訴訟條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受「免訴」之判決者(同法第302條規定參照),則因確定判決之論罪科刑已受動搖,同應給予受有罪判決之人有事後救濟之機會。
另對於事後發現有確定判決關於法定刑罰義務減免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則僅以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應受「免刑」判決者為限。
若僅屬作為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裁量科刑輕重之情狀,或作為法院裁量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者,則均不與焉,自非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成立後,提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和解書)作為新證據,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新事實,既僅屬事實審法院作為科刑輕重或是否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裁量事由,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原裁定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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