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再 抗告 人 蕭有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有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第一審裁定所載,並提出「張志彬」之陳述書,及其與「Jennifer」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擷圖,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及張宗盛。
惟查:㈠縱認上開陳述書係「張志彬」親自書寫,然未有任何書面資料足以佐證陳述書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該陳述書之證明力甚低,且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再抗告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曾提及任何第三人知悉「張志彬」欠其款項,遲至聲請再審時始首次提及蔡宗發係當時公司之股東,對於「張志彬」欠其款項一事知之甚詳等情,縱使蔡宗發證述其知悉相關內容,然在再抗告人未有任何書面資料足以佐證蔡宗發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蔡宗發證詞之證明力甚低,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㈢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時,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亦敘明如何無調查之必要,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㈣再抗告人雖提出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擷圖,然其中擷圖第2、3頁,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擷圖,惟擷圖第2頁之下方竟為全黑,非屬正常之擷圖情況。
經命再抗告人提出對話紀錄原始檔案及手機,以確認上開擷圖之形式真正性。
再抗告人亦僅提供「USB」,並陳稱:「USB」內容與提供之擷圖相同,手機救回來僅有這幾段等語。
經讀取「USB」檔案,僅有第一審卷第27、31頁之2張擷圖,亦無第一審卷第29頁之擷圖,尚無從確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真正性。
縱使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具有形式真正性,惟該擷圖內容並非完整,亦無從確認「Jennifer」確實積欠再抗告人款項。
且依該等擷圖內容,「Jennifer」突告知再抗告人欲償還積欠款項,再抗告人竟回應:「確定是妳打得嗎?不要是黑錢呢?」、「希望妳是真的乾淨得錢,妳欠我得錢已成事實請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時應有之回應,該對話擷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是聲請意旨所執事由及事證,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本件原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而再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調查未盡,且其案件審理時未行使闡明權,致再抗告人不知就其辯詞提出相關對話資料,而有重大瑕疵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重大瑕疵,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