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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吳東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吳東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並於106年6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由在監之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算,因抗告人在監,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7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其於113年4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卷附「聲明重新裁量狀」(即抗告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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