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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
抗告人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東賢(原名林伯樹)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給予較高之折讓。又抗告人現正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15年,再接續執行本件所定有期徒刑13年,刑期長達近30年,有違刑罰恤刑及教化目的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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