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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
再 抗告 人 劉福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
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福明於第一審既已陳稱:祇希望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檢察官執行案件的措施或執行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可見再抗告人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其所為結論尚難認有不當。
三、另按,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裁判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他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檢察官自應循此基準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即不容再任意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再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所犯之轉讓禁藥等罪,因符合前述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相關各罪擇其首先確定之罪,並將在該確定日期前所犯之上開各罪予以納入,合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下稱原審定刑裁定,合計為編號1至13,共13罪)。
稽之該裁定附表即再抗告人定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前揭所述,於符合之數罪均應納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特殊情形外,即無從再另行任意擇其已定應執行刑之罪,予以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或僅能就該首先確定之罪以後所犯各罪視其是否符合數罪併罰,再另合併該各罪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
是再抗告人固主張應將上開原審定刑裁定附表中編號2至4違反藥事法部分之3罪,另與其於107年7月19日所犯之施用毒品1罪重新組合,再予定其應執行刑較為有利,然因上開違反藥事法之3罪均在原審定刑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而符合納入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則檢察官因之據以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既無違誤,且無上開所述須再另行組合重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是縱未再將再抗告人所請求之上述4罪部分重行組合,另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再抗告意旨或執聲明異議之陳詞,或並主張檢察官應如其所請,再另行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始有利於再抗告人等語,核均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於法俱屬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裁定縱僅認再抗告人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未再細繹詳述再抗告人異議意旨,實係在請求檢察官另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同持第一審理由遽以駁回,容有疏略,惟與本件結論既無二致,仍應駁回其再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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