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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許宏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許宏興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有違比例、公平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裁定,重新另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違法不當各情,乃確定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之實體爭議,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陳詞泛言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予酌減,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應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仍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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