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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
再 抗告 人 沈文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惟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裁判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此受刑人並無該項聲請權;
為維護其應有之權益,同條第2項係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以受刑人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方得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8年度執更癸字第250號(下稱甲案)、110年度執更酉字第579號(下稱乙案)、110年度執更乙字第768號(下稱丙案)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之刑期,均係依各該確定裁判為據,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人具狀提起異議,然並非就檢察官積極或消極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係請求法院就甲、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聲明異議要件不合,且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再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並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敘明再抗告人如認甲、乙、丙案所示各罪合於併罰要件,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得對該准否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請求法院就甲、乙、丙案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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