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2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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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
再 抗告 人楊睿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睿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弗112執聲他23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
㈡再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之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㈢A裁定所示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2月25日,均於106年1月20日至107年12月13日所犯;B裁定所示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7月31日,均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17日所犯,故A裁定與B裁定無從再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與定刑要件不合)否准再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於法院作成A裁定前已執行完畢,僅生檢察官就A裁定指揮執行時,將已執行部分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A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綜上所述,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法條適用,抒發個人見解,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否則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影響再抗告人假釋之權益,另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或換發A裁定之執行指揮書,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檢察官依A、B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或於裁定結果無關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再為爭執或為請求,所述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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