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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
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㈠至㈤所載內容,以告訴人張義忠、張儷瞱(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76年間某日,明知張鴻洲偽造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下稱錦星公司)文件辦理增資,卻於司法程序中誣陷抗告人,未盡守護錦星公司權益之義務,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誣告罪責,其2人依憑真正偽造文書之人即張鴻洲出資聘請律師互為勾串誣告抗告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已歿)、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等人對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理由,及不採抗告人於原判決之抗辯理由,均已詳述並加指駁。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罪事實無涉,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
㈢至抗告人其餘所提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77年8月27日、77年11月19日、79年4月3日活期存款取款條、證人張鴻洲、陳寬裕之筆錄、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89府建工字第O00000000號函及張鴻寶覆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文、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等證據,前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47、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依序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1160、15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50、21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15、196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95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6、1208號)等裁定,已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與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
又抗告人雖聲請調查前開所指之相關證人,惟其等多屬原判決業已調查之證人,所餘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未見有何調查必要之說明,並無動搖原判決事實之可能,客觀上當無調查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
乃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事由,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漫謂本案真相均可在對質中顯現,原審拒傳相關證人對質,其辦案有違失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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