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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
再 抗告 人 陳昭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暨證據保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陳昭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抗告人復提出「聲請再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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