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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具新規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所謂新規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
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徐康朕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告訴人簡暉陞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本案3紙收據作為新證據,惟上開證據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之規定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案3紙收據係其依序製作,其屬有製作權之人,並不生偽造或變造之問題。
本件歷審承審法官,以論文抄寫之方式,加油添醋,構陷抗告人犯罪,抗告人將對其等提告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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