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51,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全志廷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始足該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然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謂法院認有必要者,並非漫無限制,當係以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相關證據,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

另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為限。

然此前提必須聲請人已為適足釋明,就其提出之證據或主張之事實,已使法院對該證據、主張產生薄弱心證,認為已有大概如此、大致為真之結果,始符達釋明之程度。

若僅係徒憑一己之主觀想法,空泛宣稱有何證據足資證明某項事實而請求調查等語,應認未盡其釋明之責,法院縱未予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對於原審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張案發當日因服用威爾剛而影響辨識能力,始犯下本案殺人及污辱屍體罪,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當天為被害人廖婉君慶生時,因有吞服威爾剛藥物,在向被害人求愛遭拒後,適藥效反應導致無法正常思考及控制行動,憤而殺害被害人並性侵屍體,故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然僅空言泛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審認,且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抗告人心理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固係肇因於感情挫折之衝擊,及個人情緒控制管理不佳之影響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並非單純臨時起意,係有一定之事先準備及謀劃等情,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自無從認抗告人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聲請再審之規定,係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結果為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及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自與該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理由,主張其已提出購買服用含有「威達挺」成分之威爾剛藥物藥局資料,且曾經警方採尿,此均能證明其確有因服用該藥物致無從控制情緒,始犯下本件殺人、侮辱屍體罪,故應適用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

且查,原審於提訊抗告人問以尚有何證據主張或證據請求調查?抗告人回答伊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都寫在聲請再審狀裡面,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頁)。

然稽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一再重申其因服用威爾剛致情緒失控等語,縱提出曾經採尿及請求原審勘驗一節,然就該等採尿及勘驗結果,與其是否服用威爾剛致有前揭刑法第19條之不罰情形間,究有何關聯性或調查之必要性,抗告人於該聲請再審書狀並未為適足之釋明,則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誤。

綜上,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裁定既未就抗告人關於前揭證據加以具體調查審認,僅從形式上認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則抗告人嗣後若能提出該等具體證據,或已為適足之釋明,且認有符合再審事由者,非不得另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並同時聲請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