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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許琪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琪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
另主張依據抗告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雅真」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蔡雅真」再三對其保證絕非詐欺集團,還傳送自己的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其觀看,可見其確實是遭「蔡雅真」欺騙,才會提供三本金融帳戶給「蔡雅真」;
其為智能障礙,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諸常人低落,因而遭「蔡雅真」等成員欺騙等語。
二、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為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復敘明:(一)另案判決之被告係吳承修、郭育榤。
該判決雖認定其等加入「蔡雅真」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抗告人寄出的金融帳戶,並將領取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該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等情。
但並沒有認定抗告人是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才寄交金融帳戶。
(二)原判決就抗告人主張其屬於智能不足人士一節,已說明抗告人雖具有智能障礙,但如何不影響其於本案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
認聲請意旨所提起之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其餘聲請再審之所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或持相異之評價,而為指摘,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且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其意見之必要。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說明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以抗告人在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本案,於第一審、第二審開庭時所做之筆記內容,或執陳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手書開庭紀錄大綱及抗告人與其生母往來之書信等資料,另聲請本院重新對抗告人進行身心及智能障礙鑑定一節,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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