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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
再 抗告 人洪進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洪進明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下稱甲裁定)後;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下稱乙判決)。再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判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函覆否准其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執行指揮不服而為本件異議之聲明,然甲、乙裁判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並非彰化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中高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彰化地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自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執行指揮書記載甲裁定之裁判法院為彰化地院而向該法院聲明異議云云,置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彰化地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於不顧,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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