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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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陳○○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家暴傷害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載即民國108年11月16日之家暴傷害犯行,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張○○、陳○○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察於108年11月17日至告訴人住處查訪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暨第一審110年9月3日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17日及26日拍攝之X光照片、門診紀錄單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抗告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0巷内○○宮前,以腳踹告訴人胸口,致其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張○○、陳○○之證述均有不實,而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9日、21日就醫,且經警方調閱事發時○○宮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顯示抗告人對告訴人腳踹胸口。

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108年11月26日X光診斷結果及長庚醫院之回函,推斷108年11月26日告訴人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結果,係於事發10日前(即108年11月16日)抗告人腳踹告訴人胸口所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惟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又卷內○○宮之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21:28:08至21:30:30)抗告人、告訴人從畫面左上方走入,朝車輛方向走去,嗣於途中停止前進,抗告人對告訴人講話(疑似責罵)後,抗告人一人靠近車輛,車輛即閃爍著雙黃燈(疑似砸車),待抗告人離開車輛附近後,換告訴人靠近車輛左側車門,待車輛閃爍著雙黃燈一下後(推測是解鎖狀態),打開駕駛座車門及坐進駕駛座(並未關閉車門,左腳放置車外),此時抗告人旋即回頭走向駕駛座;

(21:29:57)抗告人抬起一腳踹向駕駛座即告訴人方向(大約踹四腳)後,抗告人再繞著車輛走一圈,疑似拿起手機通話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確有以腳踹向告訴人。

至抗告人提出再證七告訴人另案民事陳報狀為證,其待證事實無非重申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前往「感染醫學科」就醫之情,難認具有證據之新穎性。

(三)原審再次函詢長庚醫院,經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張○○於108年11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與親密關係人吵架後以玻璃割手,診斷為右手撕裂傷,當時病人因飲酒且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問診,先給予右手撕裂傷縫合治療,病人清醒後主訴右胸疼痛,安排胸部X光檢查未發現明顯肋骨骨折及氣血胸情形,處方止痛藥物並安排外科門診追蹤(惟病人未依約回診)。

後病人另於11月26日至脊椎科門診就醫,同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第8、9根肋骨末端骨折。

上述影像檢查結果不一致,主要係因病人骨折輕微,非明顯錯位或位移情形,且X光拍攝角度不同亦有可能影響判讀結果。

另輕微骨折於常規上係給予止痛藥物及休養,無需安排手術或住院,故就醫療處置結果並無不同」等語。

可見係急診醫師與骨科醫師就告訴人胸口傷勢診斷不盡一致,且此因告訴人骨折輕微,不同科別醫師處置病患之重點有別,以及告訴人急診時疼痛難耐影響站立,以致X光片拍攝角度及清晰度受影響,不得以此推認告訴人於急診時並未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

(四)抗告人請求傳喚長庚醫院林大鈞、汪家正醫師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至長庚醫院急診時並無發現明顯肋骨骨折。

惟此等待證事實業有108年11月17日急診病歷之相關記載在卷可考,並經函詢長庚醫院詳為說明,自無傳喚各該醫師作證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l11年3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第7頁自陳:l08年l1月19日回林口長庚看診也是抗告人載運往返等語,參照108年11月19日、21日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證告訴人係自行就醫。

足認告訴人所證述:抗告人控制其自由等語,顯有矛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二)告訴人係主張抗告人一見面就踹其肋骨,其撲倒在地很痛等情。

惟依原審勘驗○○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可知畫面過於漆黑,無法看出告訴人是否有「並未關閉車門,左腳放置車外」之情,又無法辨別抗告人用腳踹向汽車之方向,踹中的是告訴人的哪個身體部位,抑或是汽車的側邊。

況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證事發過程,有極大落差,自不得以勘驗結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主觀證詞之間接證據,逕行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三)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理學檢查」結果:患者沒有疼痛跡象;

肋骨X光檢査無發現明顯肋骨骨折。

又其於108年11月19日因咳嗽至「感染醫學科」就診,病歷記載:主訴2019/l1/14開始咳嗽,咳到胸痛,痰有咳血,痰是黃綠色。

經檢查其肺部是乾淨的,沒有肺炎,病人沒有痛的症狀,也沒有其他部位痛的症狀,沒有發燒等語。

其再於108年11月21日至「精神科」就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曾發生交通事故(骨盆骨折)、有酒精依賴引起的焦慮症、躁鬱症(還未確定);

沒有疼痛跡象等語。

可知告訴人並無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情形,遑論與抗告人有關。

原確定判決推測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經檢查所得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係10日前(即108年11月16日)抗告人腳踹告訴人胸口所造成,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長庚醫院林大鈞、汪家正醫師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急診檢查時,並無肋骨骨折之情形。

原審逕以已有108年11月17日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再度函詢長庚醫院之回函為由,逕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認適法。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提出告訴人於l08年l1月19日、21日之各次門診紀錄單,係證明告訴人是否自行前往就醫或由抗告人控制中,並無礙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事發當日究有無遭抗告人傷害之事實。

而關於108年11月16日事發後於急診室之X光片,未診斷出肋骨骨折,主要係因病人骨折輕微,非明顯錯位或位移情形,且拍攝角度及清晰度受影響,致影響判讀結果等旨。

且原審已依勘驗○○宮之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據以說明:在告訴人坐進駕駛座,並未關閉車門,左腳放置車外時,抗告人走向車輛駕駛座,抬起一腳踹向駕駛座即告訴人方向(大約踹四腳)等情,與告訴人指訴:抗告人腳踹其胸口之情節,大致相符,尚難推翻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言等旨。

本件抗告意旨,或係就原審勘驗結果,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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