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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陳俊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憲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係因抗告人施用毒品,希望能賺取所得供自己吸食毒品之費用,故涉及加重詐欺案件,惟抗告人係受詐欺集團利用被騙當車手,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今深感悔悟。
請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8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與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及整體非難性,並考量抗告人之書面意見等情,原裁定於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0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4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2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按:編號1、2曾定刑11年,編號3至7曾定刑1年8月,合計為12年8月),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另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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