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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張肇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
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
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肇男前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抗第19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
則系爭裁定之救濟程序已經終結,既經確定,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4月8日,逕予更正),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核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之抗告。
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系爭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難認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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