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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
抗 告 人 方瑞豐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閱卷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方瑞豐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所犯證券詐偽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
則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該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閱卷,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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