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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陳立祥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審判中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立祥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論以抗告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因而認為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前,原審法院予抗告人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又其妻兒均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
因抗告人近期受邀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考察與商務會談,有短期入出境之商業需求。
以抗告人就被訴犯行非關鍵決策人員,實際上並無影響力,當無可能不顧國內財產、親人而滯留海外。
抗告人遭限制出境、出海已久,已無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事由及必要云云。
四、惟查: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所指遵期到場等節,無從逕行認定其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不影響原裁定之前揭認定。
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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