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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
再 抗告 人 黃康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康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及6年10月,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嗣再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8等罪與B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遭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
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況再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2至8割裂抽出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接續執行,其最高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9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尚高出5月,足認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恤刑目的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請求重新量定更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維護其權益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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